(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志荣与夏国伟、郑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荣,夏国伟,郑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435号原告刘志荣。委托代理人崔东明。被告夏国伟。被告郑丽红。原告刘志荣与被告夏国伟、郑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崔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伟、郑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荣诉称,原告与被告夏国伟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借期12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借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只正常还款2期,然后在2014年5月7日还款1,000元,之后就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方式还款。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故意拖延,直至最后拒绝与原告沟通。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剩余本息92,344.30元,向原告赔偿本金84,776.09元按照每月1.79%的利率自2014年2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及按照每月0.51%的罚息率自2014年2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其他损失。审理中,原告称,为便于计算,要求违约金和其他损失均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被告夏国伟、郑丽红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2013年11月8日交付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从本协议签订日起,到期期限是2014年11月7日,借款年利率21.48%,按月计息(月利率1.79%),担保费为3%,一次性收取;每月等额还款,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每月7日归还9,334.43元。该借款协议第一条还明确,借款人确认其在居间人网站爱投网注册的用户名为xiaguowei,在爱投网以该账户名义进行借款还款。该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爱投网与深圳前海爱投在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由前海公司为爱投网的借款人提供信用评估和贷款的最终保证,为此向新借款人收取首次授信费和风险补偿金(居间人代收),此次交易借款人向前海公司支付1%的首次授信费1,000元、3%的风险补偿金3,000元,向居间人支付咨询服务费8.60%计8,600元,上述费用由居间人在出借人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扣除。该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同意委托居间人进行资金划拨,并明确了双方划拨资金的账户,其中出借人资金汇出及接受还款均采用居间人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投公司)的账户。该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若借款人出现如下任何一种情况,则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自动提前到期,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或出借人委托居间人发出的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后,应立即清偿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催收费用以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1)、借款人因任何原因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30天的;(2)、贷款人连续两期还款逾期,或者累计三期还款逾期……该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如还款逾期的,借款人除应偿还应还本息外,逾期本息在逾期时间还应按约定利率正常记息,并每天加收0.80%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从第11天开始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催收费用,直到清偿全部债务和费用,上限为逾期本息的30%。该条还约定,借款人发生逾期,爱投网有权要求前海公司代借款人垫付,成为新的债权人。借款当日,爱投公司划给夏国伟84,240元,夏国伟出具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的收条。原告称原告出借的钱款除扣除了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的借款额的3%的担保金、1%的首次授信费、3%的风险补偿金、8.60%的居间服务费外,还扣除了居间人和被告口头约定的被告首次成为会员的会员费160元。原告称被告归还了前2期的借款。根据还款计算明细,第一期还款中本金为7,544.43元、利息为1,790元,第二期还款中的本金为7,679.48元、利息1,654.95元。原告称被告还于2014年5月7日归还了1,000元,前海公司未代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协议1份和还款计算明细表1份、刘志荣划款给爱投公司400万元的凭证、爱投公司转账给被告84,240元的凭证、夏国伟出具的收条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归还给原告。被告共计借款10万元,两次归还了本金计15,223.91元,之后归还的1,000元应视作归还利息,故被告尚欠本金84,776.09元。现原告计算本金和利息的方法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其他损失实质上均为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约定的金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伟、郑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志荣借款本息92,344.30元(其中本金84,776.09元,利息7,568.21元);二、被告夏国伟、郑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荣逾期还款违约金,以84,776.09元为本金,按每月2.30%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夏国伟、郑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桔英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人民陪审员 顾凤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