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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高枢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高枢鑫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枢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0122号罪犯高枢鑫,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枢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高枢鑫撤回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第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现刑期起止为2013年1月16日至2032年1月15日。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枢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枢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高枢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枢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1月16日至2031年3月15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宗 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