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芳芳与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芳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773号。法定代表人:张方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芳芳,女,汉族,1987年10月18日生。上诉人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芳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除级别管辖另有规定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系原告袁芳芳与被告恒东公司就宜兴市誉珑湖滨花园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宜兴市,且恒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上一级法院辖区有重大影响,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恒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恒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恒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波及面广、受害人众多、涉及金额非常大,对无锡市辖区内社会影响非常大,且涉嫌诈骗、非法融资等违法犯罪,故本案应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袁芳芳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在为188.2万元,符合原审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恒东公司认为本案在上一级法院辖区有重大影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