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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齐建霞、郭焕静等与张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齐建霞,农民。原告郭焕静,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建霞、郭焕静与被告张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霞、郭焕静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建霞、郭焕静诉称,被告张志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2014年9月30日9时20分,张志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小型客车,沿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立交桥下时,与同向行驶的郭焕静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郭焕静的移动电话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焕静无责任。原告齐建霞系辽P×××××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郭焕静系原告齐建霞的女儿。此事故造成原告齐建霞的辽P×××××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37700元,施救费1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郭焕静的三星W999手机损失:3983.63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2683.6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郭焕静的三星W999手机损失我公司核定为1800元。对原告齐建霞的车辆损失鉴定申请我公司认为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不具有鉴定的条件,对该鉴定申请,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二原告评估申请我公司均不同意,诉讼费不承担。原告齐建霞、郭焕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主要内容:(1)2013年11月1日,张志将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2)2014年3月11日,张志将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4年9月30日9时20分,张志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立交桥下时,与同向行驶的郭焕静驾驶的辽P×××××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郭焕静的移动电话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张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焕静无责任。3、车辆损失相片13张,显示辽P×××××号小型客车部分损失的事实。4、昌黎县海舰汽车快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车辆维修报价单”1份,主要内容:(1)事故车辆辽P×××××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10月10日在我厂拆解,保险公司、物价局、车主均在场,现场拆解相片3份,保险公司、物价局、修理厂各1份。(2)辽P×××××号小型客车损失:后杠(上杠)4730元,后杠(中杠)1240元,后杠(下杠)1240元,后尾灯(左)1090元,后电眼×2=1230元,排气管后段5890元,排气管铝套556元,排气管中段8280元,后杠铁2430元,后杠支架264元,后杠喷漆3000元,后备箱门喷漆3000元,拆装工时费4750元。合计37700元。5、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辽P×××××号小型客车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1000元。6、三星W999手机相片3张,显示该手机损坏的部分。7、昌黎县恒通通讯器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三星W999手机销售专用票1张,金额为11990元。8、昌黎县恒通通讯器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三星W999手机销售(维修)专用票1张,主要内容:更换:大屏508.51元,小屏508.51元,主板2479.6元,排线126.74元,前壳175.32元,后壳等,合计3983.63元。9、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辽P×××××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齐建霞,郭焕静准驾车型为C1。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3、4、6、7、8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过高。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鉴定。上述证据3、4、6、7、8证实了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因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系原告齐建霞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了被告张志驾驶的车辆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郭焕静驾驶的车辆与张志驾驶的车辆了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志将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志将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4年9月30日9时20分,被告张志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立交桥下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郭焕静驾驶的辽P×××××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郭焕静的移动电话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张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焕静无责任。原告齐建霞的辽P×××××号小型客车损失的经昌黎县海舰汽车快修服务中心在保险公司、物价局、车主均在场的情况下核定:后杠(上杠)4730元,后杠(中杠)1240元,后杠(下杠)1240元,后尾灯(左)1090元,后电眼×2=1230元,排气管后段5890元,排气管铝套556元,排气管中段8280元,后杠铁2430元,后杠支架264元,后杠喷漆3000元,后备箱门喷漆3000元,拆装工时费4750元。合计37700元。并已向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支付施救费1000元。原告郭焕静的三星W999手机经昌黎县恒通通讯器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修理,更换:大屏508.51元,小屏508.51元,主板2479.6元,排线126.74元,前壳175.32元,后壳等,合计3983.63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此事故造成原告齐建霞的辽P×××××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377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8700元2、此事故造成原告郭焕静的三星W999手机损失:3983.63元。上述财产损失项下:42683.63元。另查明,原告齐建霞与郭焕静系母女关系,二人请求合并判决。2、被告张志已赔偿原告郭焕静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志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二原告方其余经济损失40683.63元(42683.63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志负全部责任,依据张志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40683.6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683.63元(2000元+40683.63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志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建霞、郭焕静经济损失42683.63元。二、驳回原告齐建霞、郭焕静要求被告张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郭焕静返还被告张志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分别给付齐建霞、郭焕静41483.63元(42683.63元-1200元),给付张志1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印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王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