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马海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德城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马海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代表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国,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保财险德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霞和被告太保财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霞诉称,2014年9月4日7时,原告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行至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与光明路交叉路口,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吴兴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吴兴凤受伤。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4287.85元,但被告拒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等各种费用64287.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财险德州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我公司共同在4S店定损,损失为54417元,所以原告单方委托定损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2、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袁劲松和吴兴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应先向吴兴凤主张,吴兴凤不予赔偿的部分才由我公司赔偿。3、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4、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257号《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袁劲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2、枣庄卓越鉴评(2014)字第11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4287.85元。证据3、枣庄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评估费2000元,此费用应该有被告承担。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太保财险德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太保财险德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估损单1份,以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的参与下,经4S店估损,原告车辆损失为54417元。证据2、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向吴兴凤主张,吴兴凤不予赔偿的部分才由我公司赔偿,另该证据还能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鉴定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有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太保财险德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同意按被告的估价车损进行赔偿,但是该款项被告也未予理赔。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7时,袁劲松驾驶原告马海霞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青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北200米路段处时,与前方沿青檀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吴兴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吴兴凤受伤。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17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作出“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257号”《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劲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兴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0日,经4S店估损,原告车辆损失估价为54417元。2014年12月2日,枣庄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马海霞的委托作出“枣庄卓越鉴评(2014)字第11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N×××××号牌奔驰轿车事故损失评估价格总额为人民币64287.85元。原告马海霞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马海霞在被告太保财险德州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7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原告马海霞有权利因第三者吴兴风的行为给自己所有车辆造成的全部损失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太保财险德州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赔偿自己因该此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全部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保财险德州公司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应先向吴兴凤主张,吴兴凤不予赔偿的部分才由我公司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被告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者吴兴风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庭审中,被告太保财险德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估损单,被告主张是在原、被告双方的参与下由4S店作出的,原告虽然没有在该估损单上签字,但当庭对该估损单予以认可,所以本院对被告太保财险德州公司关于该次事故给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的全部损失应以该估损单为计算依据,对原告的车损应为5441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马海霞单方委托枣庄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枣庄卓越鉴评(2014)字第11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太保财险德州公司没有参与鉴定、评估的过程,而且该报告书确定的鲁N×××××号牌奔驰轿车事故损失评估价格为64287.85元的评估结论与双方在此之前达成且认可的车损为54417元不一致,本院以54417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鉴定评估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441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经斌审 判 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王精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瑞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