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阮某盗窃罪,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曾因容留卖淫于2011年10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阮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丹霞路371号2号院子里,将孔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电瓶车盗走,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40元。2、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阮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仓桥小区东11幢楼下门口,将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3、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阮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乐湖小区158幢11弄门口,将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4、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阮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乐湖小区f幢楼下门口,将钱某停放征该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于以收购。5、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阮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西金小区201室门口,将韩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6、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阮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191号门口,将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阮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张某乙、赵某、钱某、韩某、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阮某案发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阮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阮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阮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40元,返还被害人孔某;退赔电瓶车一辆,返还被害人张某乙;退赔电瓶车一辆,返还被害人赵某;退赔电瓶车一辆,返还被害人钱某;退赔电瓶车一辆,返还被害人韩某。上列款、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