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海城市宏旭畜牧有限公司诉于元龙、杨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宏旭畜牧有限公司,于元龙,杨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05号原告:海城市宏旭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西四镇西四村。法定代表人:孙洪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于元龙,男,汉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杨萍,女,汉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海城市宏旭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元龙、杨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元龙、杨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经销饲料的企业,二被告系个体养殖户。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8000元饲料(有被告亲笔书写欠条1张为凭),后被告于2014年1月偿还欠款2000元,尚欠6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6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元龙、杨萍辩称:欠原告饲料款6000元属实,但因原告提供的鸡雏患��,未及时治疗,造成肉食鸡出栏时亏损,故我同意承担2000元,剩余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经销饲料的企业。被告于元龙与被告杨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在饲养肉食鸡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鸡雏、兽药,后饲养的肉食鸡出栏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000元,并于2013年9月6日由被告于元龙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元欠条一张;此欠款二被告于2013年12月偿还2000元,尚欠6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元龙、杨萍作为夫妻关系在饲养肉食鸡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并由被告于元龙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当原告主张索要拖欠货款时,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元龙、杨萍偿还欠款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欠款日起至饲料款全部给付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鸡雏患病,未及时治疗,造成肉食鸡出栏时亏损一节,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元龙、杨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宏旭畜牧有限公司饲料款6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元龙、杨萍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于元龙、杨萍履行义务时,加付25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惠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国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