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8时40分,被告人彭某在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城市广场A门广场,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彭某用手、脚击打被害人李某乙的头部等处,致李某乙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8日,经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彭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项某、李某甲的证言;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后湖街后湖街后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江 瑞 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