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兰南与唐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南,唐明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375号原告兰南,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韦延伟,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明友,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兰南与被告唐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明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南诉称,被告唐明友于2013年5月3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息为4%。原告兰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条交付被告唐明友。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明友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主张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被告唐明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明友于2013年5月3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息为4%。并于当日向原告兰南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兰南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此款借期为陆个月,利息按百分之肆计算月息,按月支付。”原告兰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唐明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4日在上述借条中补充约定:继续使用该款三个月,其他条款不变。被告唐明友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展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协商一致,将该笔借款再次展期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唐明友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兰南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兰南现金伍拾肆万元整(小写:540000元正),限期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条以2013年5月3日借条转借)。”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中包含了2014年9月、10月两个月利息共计4万元。被告唐明友收回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兰南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明友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兰南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的陈述以及调查笔录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唐明友向原告兰南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明友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唐明友实际只向原告兰南借款50万元,被告唐明友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兰南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54万元中包含了2014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利息4万元,该利息不能计入本金,因此,该项借款本金只能按50万元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4%,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请求不予采纳,且被告实际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因此,该款利息应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明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兰南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兰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交纳4400元(立案时经批准予以缓交),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唐明友负担(被告唐明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兰南3020元,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