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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孙元芳与程远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芳,程远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孙元芳。委托代理人马长生,系江夏区郑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程远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夏昌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孙元芳诉被告程远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生、被告程远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元芳诉称,2014年4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程远胜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江夏区纸贺公路大旗山苗圃基地地段,与我乘载的鄂A×××××号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程远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1、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506.1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990.4元、误工费181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87.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13290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远胜辩称,1、我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进行赔偿;2、我垫付了17009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我公司愿依法赔偿;3、原告方的诉请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程远胜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至武汉市江夏区纸贺公路大旗山苗圃基地地段时,与彭树奇驾驶的乘载原告孙元芳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孙元芳及彭树奇(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元芳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39506.16元,其中被告程远胜垫付医疗款17009元,余款由原告孙元芳自负。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程远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元芳及彭树奇无责任。2014年9月15日,经武汉在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元芳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左右,可休养至伤后6个月时间,出院后不需护理。原告孙元芳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程远胜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再查明,原告孙元芳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群建村黑屋潘湾89号,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孙元芳在武汉亿翔包装有���公司从事包装工作,住该公司宿舍。彭里蔓旎(2007年11月18日出生),系原告孙元芳之长女,现就读于武汉市江夏区土地堂小学一年级,彭莜格(2010年6月22日出生),系原告孙元芳之次女,现就读于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矿学校幼儿园。二女由原告孙元芳夫妇二人抚养,其户籍所在地均为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群建村黑屋潘湾89号,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因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孙元芳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程远胜承担。又因被告程远胜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经计算,原告孙元芳的诉请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程远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远胜垫付的医疗费170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从赔付原告孙元芳的医疗费中予以返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孙元芳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核定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原告孙元芳主张的医疗费39506.1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9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87.5元符合查明的事实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按湖北省批发、零售业每天84元,误工165天,核定误工费为1386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2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并根据其治疗、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1000元纳入诉讼费中依法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孙元芳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方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元芳交通事故损失9054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元芳交通事故损失36871.16元,共计127416.06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元芳110407.06元,返还被告程远胜垫付款1700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元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37元,由被告程远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燕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健全赔偿清单1、医疗费39506.16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营养费630元上述1-4项共计42766.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895元。余款36871.16元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元芳19862.16,返还被告程远胜垫付款17009元。5、误工费13860元6、护理费2990.4元7、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4581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9687.5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5-8项合计84649.9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