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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伟与唐建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8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龙开骏,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97年11月22日在营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6月2日生长女王某乙,2006年3月22日生下次女王某丙。由于婚前相处短暂,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好强,彼此间无法沟通与交流,而且被告对孩子使用暴力,对家里长辈不进孝道。被告的自私行为对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都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两婚生女都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2万元。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相互情投意合,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在婚后的十八年夫妻生活中,被告为原告共生育了两个孩子。在生活中,原告上班工作,被告在家负责照顾老人与小孩,一家人生活很幸福。原告对被告也是很照顾,在被告得病期间,原告每次都亲自陪同上医院,对被告细心呵护。在建设家庭方面,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营山县丰产乡街道的住房一套。以上的一切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而且,被告现患有神经官能症,没有经济生活来源,生活中需要原告的帮助。原告现在提出离婚,这一切对被告的打击很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相识,1997年11月22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6月2日生长女王某乙,2006年3月22日生下次女王某丙。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营山县丰产乡街道住房一套。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近两年,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些许矛盾。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7.2万的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已长达十八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共同关心子女的成长教育,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双方也应给对方和好的机会。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