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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一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孙远明与安徽天齐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明,安徽天齐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一初字第01892号原告:孙远明,男,汉族,1950年9月10日生。被告:安��天齐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孙远明与被告安徽天齐农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齐农化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远明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结算利息及3318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180680元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6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3年4月5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47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于2013年4月11日经结算,出具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80680元。被告安徽天齐农化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475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4月11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80680元条据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天齐农化有限公司借原告款,有其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所借原告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天齐农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远明人民币1806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以本金180680元从2013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洋审 判 员  柳红玲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