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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15 02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于2014年10月17日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150号起诉书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15日口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黑K750**号牌小型轿车,沿北山环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六号大道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经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测,徐某某但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4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标准。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如刑事部分所述,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此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案发当日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头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发生医疗费4237.70元。经法庭组织调解,原、被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人徐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当庭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谅解被告人徐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受理登记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威胁他人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