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叶国富,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国富,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双方父母做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2年儿子就读初中以后,家庭经济负担加重,而被告却很少将其经济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为此双方争吵频繁。此后,被告极少回家,甚至两年不回家。原告为儿子着想,只能忍气吞声。2013年被告在舟山油船上就职后,每逢回家总是挑衅原告导致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儿子已成年,原、被告曾在协商离婚时将坐落在岱山县高亭镇嘉和名邸B幢1106室房产赠与儿子所有。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将坐落在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40号2幢205室共同所有的房地产(房价30万元)依法分割。3、原、被告各自所负的债务各自负担。4、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非父母包办婚姻。婚后,被告经济收入除自身日常开支外,都交予原告处理,经被告多年工作,现在高亭镇已拥有两套房产。因被告长期在船上工作,不可能经常回家,但绝无两年都不曾回家的事实。此外,双方性格基本趋同,家庭和睦,双方虽聚少离多,但不至于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起诉离婚一事深感不解。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购买了坐落在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40号2幢205室和岱山县高亭镇嘉和名邸B幢1106室的房产各一套。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相处和了解,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至今已共同走过26个年头。在婚后共同生活20多年中产生矛盾系正常,原、被告均应怀着体谅、信任对方的心态来解决家庭矛盾,夫妻不应该因产生一些矛盾而急于使家庭走向解体。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萌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虞梦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