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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6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邢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秀水经典小区北,与前方顺行的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邢某系饮酒后驾车,经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邢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属醉酒驾车。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邢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范某、刘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说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邢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邢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邢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邢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香河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秀水经典小区北,与前方顺行的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邢某系饮酒后驾车,经鉴定,邢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邢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范某、刘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邢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邢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于当日被取保候审。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邢某出生于1978年2月15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邢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邢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邢某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邢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