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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刑减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贤普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减字第01264号罪犯张贤普,男,1982年7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神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贤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9月2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00八年四月九日至二0一七年一月八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张贤普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二十八个,并获得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贤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一五年二月八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刘延川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花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