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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丁丹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丁丹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640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502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瑶瑶,该公司员工。被告:丁丹丹。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丁丹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丁丹丹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丁丹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别克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时,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工行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本金15875.37元,原告按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有权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每天0.02%的利息损失共计1533.6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丁丹丹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5875.37元及自各笔代偿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截至2014年8月26日为1533.62元)。被告丁丹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9日,被告丁丹丹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向工行武林支行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70000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每期金额1945元的透支资金,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被告还应向工行武林支行支付手续费6660元,于每期偿还透支款项同时各交纳手续费191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等,导致工行武林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武林支行有权对被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5‰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的5%标准收取。如导致工行武林支行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武林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原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丁丹丹向工行武林支行透支贷款本金70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丁丹丹于2010年12月6日透支消费7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开始透支逾期。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30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3日、9月25日、10月25日向工行武林支行代偿了462.27元、661.92元、8218.23元、220.55元、417.08元、599.70元、764.77元、1015.61元、1048.48元、1175.48元、1291.28元,合计代偿了15875.37元。该代偿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收费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保证人偿债证明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丹丹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工行武林支行认可原告以书面形式出具担保承诺函,保证合同成立。工行武林支行因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且连续超过两期透支逾期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了透支款本息后,有权就该代偿部分款项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代偿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代偿款及赔偿自各笔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5875.37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其中462.27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3日起、661.92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5日起、8218.23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5日起、220.5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5日起、417.08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30日起、599.7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5日起、764.77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5日、1015.61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5日起、1048.48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3日起、1175.48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5日起、1291.28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丁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