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与郑有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郑有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聘章,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有伏。委托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有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华一公司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聘章,郑有伏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安德、李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有伏于2011年5月入职华一公司,从事技术室实验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后,未续签书面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一公司为郑有伏发放了每月100元的社保现金补贴,但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2014年3月26日,华一公司因生产需要进行人员调整,告知郑有伏所在实验室人员减少,安排郑有伏至细纱车间从事挡车工。同日,郑有伏在新岗位实习一天后,因怕完不成任务,要求换轻松点的工作,华一公司答应考虑。此后,双方未就此事再议。2014年4月12-15日,华一公司通过召开中层骨干会议与车间会议,公布了部分人员岗位调整的决定,被调整人员调整前后岗位性质及待遇基本不变,确定三个月实习期,实习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郑有伏于2014年5月与华一公司结清了2014年3月26日之前的工资,华一公司同时发放了2013年的社保补贴1200元,双方未办理其他手续。另查明,郑有伏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14元。益阳市久久毛巾有限公司与华一公司均为私营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互为家庭成员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郑有伏入职华一公司工作,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双方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华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新的劳动关系成立后一个月内即2012年6月前与郑有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一直未签订合同,应向郑有伏支付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用工期满一年即2013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郑有伏应自2013年5月起即明知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致其权利受侵害,并至迟于自此起一年内申请仲裁,郑有伏于2014年5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应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因生产需要,有权在保持劳动者岗位性质与薪酬基本不变的情况下,自主调整用工制度与人员岗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管理有服从的义务。华一公司因郑有伏所在岗位减员而调整郑有伏工作岗位,新岗位与原岗位有较大差别,经双方协商未能确定合适岗位,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结清了工资,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华一公司应当向郑有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42元(2014元/月×3月)。失业保险是国家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郑有伏2014年4月与华一公司结清工资后,又重新就业,并未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郑有伏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郑有伏与华一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华一公司向郑有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郑有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一公司负担。宣判后,华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论双方协商解除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华一公司从未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辞退郑有伏。郑有伏也未用书面形式或在仲裁申请时提出其是因为华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华一公司有权在不降低岗位地位及待遇的前提下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而平行调整郑有伏的工作岗位,且郑有伏的新岗位性质、地位、时间与待遇均与前一岗位完全一致。但郑有伏以不服岗位安排为由,擅自离岗,已严重违反了华一公司的规章制度。郑有伏要求华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七种法定情形,原审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华一公司不向郑有伏支付经济补偿金6042元,由郑有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郑有伏答辩称:按照华一公司的惯例,公司辞退的一次性结清工资及社保补贴。郑有伏明显是被辞退,不是擅自离岗。郑有伏申请仲裁后,华一公司才安排其去另一岗位。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郑有伏向本院提交肖志辉、曾能干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肖志辉、曾能干出庭作证,欲证实郑有伏系被辞退,华一公司未给郑有伏另外安排工作岗位。华一公司质证认为,郑有伏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及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真实。郑有伏对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及两位证人的证言经审查认为,两位证人均系华一公司原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郑有伏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及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一公司是否应支付郑有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一公司未为郑有伏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郑有伏在申请仲裁时,已提出因华一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华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华一公司上诉提出,郑有伏未在仲裁申请时提出其是因为华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一公司提出郑有伏以不服岗位安排为由,擅自离岗,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华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华一公司应支付郑有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42元(2014元/月×3个月)。综上所述,华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喻宁审判员 付星审判员 黎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