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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学泉与周国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学泉,周国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502号申请执行人杨学泉。委托代理人吴明明,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国银。杨学泉与周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天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学泉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50元,由被执行人周国银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且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天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亚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