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陆保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陆保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463号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波,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陆保芹,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肖国光,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亮,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保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少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被告至原告处工作。2012年初,被告因个人原因退出工作岗位且个人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再回原告处上班,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原告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是出于人道考虑,被告不属于原告职工或法律意义的在岗退休,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3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索要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符合法律规定;2、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原告处从事预算岗位工作。200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08年6月30日。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停薪留职期间,如被告因病、残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按被告自动离职予以处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不得向原告提出任何支付费用或赔偿金的要求”;第六条约定:“停薪留职期满,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按有关规定为被告办理退休相关手续”。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自2013年12月起享受退休待遇。另查,被告系独生子女父母,持有《独生子女优待证》。2012年度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303元。被告因与原告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391元。2014年10月27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25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39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据《停薪留职协议》第四条“被告不得向原告提出任何支付费用或赔偿金”的内容,被告不应向原告要求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陈述称该条内容的适用需具备相应前提。上述事实,有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25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停薪留职协议》、《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烟台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二)……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等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独生子女父母及原告2013年度的退休职工,依法享有相关权益,原告应当按照烟台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被告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的申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薪留职协议》第四条“被告不得向原告提出任何支付费用或赔偿金”的前提是“停薪留职期间,如被告因病、残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按被告自动离职予以处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原告主张依据该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要求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陆保芹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少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