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席某某、赵某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赵某某,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小名某某,男,1965年9月10日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9月22日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春涛,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10月29日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开阳县人民法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辩护人XX,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其开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赵某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春涛、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至6月6日,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先后邀约赵某某、周某、邓某、席某、汪某、雷某、陈某某、莫某某等人,在开阳县龙岗镇辖区内的杨柳冲煤矿、立京村、高寨乡杠寨村山口、台子田等地的山坡上开设流动赌场,按照10元落注,2000元封顶的规则,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员30人至40人,赌资上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在流动赌场内与邓某合伙打庄,并从中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周某则接受席某某安排,开车专门接送赌客,从中获利15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席某某、赵某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席某某、赵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周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刑(适用缓刑),并对各被告人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辩护人邓春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短,所起作用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刑期。辩护人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至6月6日,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先后邀约赵某某、周某和另案处理的邓某、席某、汪某、雷某、陈某某、莫某某等人,在开阳县龙岗镇辖区内的杨柳冲煤矿、立京村、高寨乡杠寨村山口、台子田等地的山坡上开设流动赌场,按照10元落注,2000元封顶的规则,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员30人至40人,赌资上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在流动赌场内与邓某合伙打庄,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周某则接受席某某安排,开车专门接送赌客,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席某某于2013年9月23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另案处理的邓某、席某、汪某、雷某、陈某某、莫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白某、白某某、陈某甲、向某某、李某、罗某某、黄某某、田某某、管某某、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席某某、赵某某、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邓春涛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短,所起作用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XX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赵某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开设流动赌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摇包谷籽”赌博非法牟利,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席某某系该赌场的实际控制人,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周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席某某、周某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跃宽审 判 员 左顺江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