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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魁川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魁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刘魁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胜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魁川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魁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21时21分,原告司机田文亮驾驶豫J566**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桥下北侧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张春阁房屋损坏。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田文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张春阁的房屋损失为111416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张春阁房屋及停业损失共计95000元。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数额过高,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刘魁川为豫J566**号汽车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2014年1月22日21时21分,田文亮驾驶豫J566**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桥下北侧100米处时,与张春阁的房屋相撞,造成车辆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田文亮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26日,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春阁位于濮阳市华龙区后铁炉村106国道西侧房屋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房屋损失为111416元。2014年1月28日,经事故处理部门调解,原告刘魁川赔偿张春阁9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张春阁房屋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双方协商,共同选定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屋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10月10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缴纳评估费为由退回评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田文亮驾驶豫J566**号汽车起重机撞在张春阁的房屋,造成车辆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田文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事故处理部门调解,原告刘魁川赔偿张春阁损失95000元。对于因该事故产生的三者损失95000元,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魁川保险金9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少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