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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唐洪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郭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034号原告唐洪海。委托代理人袁文,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赵前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锐。原告唐洪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郭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永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被告前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洪海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驾驶苏B×××××号重型罐式货车与被告郭锐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车头牵引的苏G×××××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郭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锐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及苏G×××××号重型半挂拖车所有人系被告前进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鉴定,胆囊切除构成9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2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399.6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其次,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前进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郭锐系前进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职行为,本次事故中,郭锐的责任由前进公司承担;其次,前进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前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治疗费39977.64元,该费用扣除前进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中直接返还给前进公司;第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郭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唐洪海驾驶苏B×××××号重型罐式货车与被告郭锐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半挂牵引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郭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在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75677.64元。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胆囊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唐洪海职业系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驾驶登记在江苏宜净水处理化学品有限公司名下的程力威牌重型罐式货车。被告郭锐系被告前进公司员工,被告前进公司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前进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39977.64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出具的借条、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锐系被告前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前进公司称,郭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故郭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郭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损失由被告前进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职业是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驾驶登记在化学品公司名下的重型罐式货车,足以证明其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按2013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用,根据住院天数和原告在外地住院的事实酌定为204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前进公司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9977.64元,超出其赔偿责任部分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范围内直接返还给前进公司,对此人寿保险公司和原告均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756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误工费53189元÷365天×200天=29144.66元,护理费32538元÷365天×60天=5348.7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20%+10%×10%)=13665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0%+10%×10%)=10500元,合计264250.6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6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9144.66元,护理费5348.7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6659.6元)×50%=66875.3元。被告前进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500元×50%=5250元。因前进公司已给付原告39977.64元,故原告应返还前进公司39977.64元-5250元=34727.64元。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款项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向前进公司返还,故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875.3元-34727.64元=32147.66元。庭审中,被告前进公司同意人寿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3000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应给付前进公司34727.64元-3000元=31727.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洪海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洪海32147.6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31727.6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原告唐洪海负担1087元,由被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5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 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窦敏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494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