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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邱甲与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邱甲。委托代理人邱乙。被告连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邱甲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乙,被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连某某辩称,原、被告是从2008年8月20日后开始分居的,但分居期间还是经常电话联系,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与原告离婚。此外,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C08-18地块1幢1号303室(以下简称303室)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4日,经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准,101室被登记在原告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在2004年11月17日,101室已被出让给案外人王某某,原告收取了房款280,000元(人民币,下同),且280,000元卖房款已被消耗完毕,但被告对房屋已被出卖且房款已消耗完毕的事实有异议。此外,2014年2月20日,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南村张家宅XXX号房屋动拆迁,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该协议,原告可获得动迁安置房303室房屋一套,但该房屋目前尚不能交付。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动迁协议书、房产证、房屋出售发票、2014年7月14日协议书、交款凭证,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准予离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原告的离婚诉求可予准许。被告认为101室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以280,000元出让给案外人是否真实有效的争议涉及案外人的某某,故对101室或101室房屋出让款本案不作处理。动迁安置房303室房屋现未交付,该项动迁利益未固定,本案亦不作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甲与被告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邱甲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