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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广中与李晓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中,李晓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3号原告马广中,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晓威,农民。马广中与李晓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中之委托代理人杨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马广中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木材,共欠原告货款59000元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被告李晓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晓威购买原告马广中木材,共欠原告货款59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马广中木材款(59000元)伍万玖仟圆正欠款人:李晓威2013年6月14日”,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李晓威从原告马广中处购买木材尚欠货款59000元未付,被告李晓威应当支付原告马广中的欠款。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原告的起诉距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已近一年时间,被告有充分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广中货款5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晓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