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港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井凤与邹帅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姚丽。被告邹某甲。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姚丽,被告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6年原、被告相识,随即被告就请人到原告家提亲,考虑到两家靠近有利于照顾原告父母,原、被告仓促订婚。订婚后,原、被告因工作原因一直分居近3年,之间很少见面,2009年9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邹某乙。婚后,两人仍分居两地,直到2014年一起在南通租房工作。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经济上彼此独立,2014年在一起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吃喝嫖赌等恶习,而且脾气暴躁,对待家人态度恶劣,为此双方时常争吵冷战,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原告作为女人在各方面感受不到被告的关爱,令原告心力交瘁,无心维系这段婚姻。被告系单亲家庭,父母分居,被告和其父亲生活,被告对其母亲态度恶劣,双方矛盾很深,而原告系独生女,父母对子女非常关照,所以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生活费每月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邹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感觉很意外,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太大问题,可能是我犯了点错误,原告伤心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9年9月9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31日生一女邹某乙。原、被告系相识后结婚,夫妻感情具有一定的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相识后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邹某乙;后因缺乏沟通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积极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妥善处理好与各方之间的关系,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环境角度出发,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会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黄雪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