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4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浙江中化塑料有限公司与胡绍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化塑料有限公司,胡绍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315号原告浙江中化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贻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建东、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绍平。原告浙江中化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绍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化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顺坤、被告胡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化塑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二村新城路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其中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免租装修期,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1000000元,被告进场前支付500000元,另500000元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为110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如被告未支付租金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当于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并补交免租期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的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租金700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凭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967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年1100000元租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搬迁之日);3、被告搬迁出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二村新城路(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房屋。被告胡绍平辩称:合同签订很不合理的,涉案房屋有很多纠纷,致被告被当地村民纠缠了6、7个月,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利用合同诈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机构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房屋租凭合同,拟证明租赁事实及权利、义务的约定;4、通知书,拟证明催讨租金的事实;5、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数额及期限,7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200000元是保证金,租金500000元;6、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承租的房屋用于其经营的瑞安市巡洋舰饭庄;7、房产权证,拟证明涉案的房屋系原告所有。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总共支付了1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为原告垫付变压器安装费,20万元是作为原告方的股份。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二村新城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字第***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其中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免租装修期,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1000000元,被告进场前支付500000元,另500000元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为110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等费用保证金200000元,租赁关系终止后,保证金无息归还被告;合同解除条件中约定:如拖欠租金连续超过30天或累计超过60天,原告可收回房屋,合同终止,原告无需对被告承担任何装修费、设备添加费的补偿,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补交免租期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的房屋交被告使用,作为被告经营的瑞安市巡洋舰饭庄的经营场所。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700000元(租金500000元、保证金200000元),2013年7月19日支付租金200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的2015年1月1日支付租金100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予支付。另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收到了原告以特快专递寄送的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租金至1000000元(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在2014年6月1日前应支付租金共计21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800000元,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款项及提供股份款项,涉案房屋因存在纠纷致其受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于2014年12月6日到达被告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停止使用租赁的房屋,并腾空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免租期的租金计666666元(1000000÷12×8)被告应予以补交,2014年12月1日至合同解除日2014年12月6日止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1018082元(其中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为10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6日为18082元),以上金额合计16847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800000元,被告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应予抵扣(水、电等其他费用可另行据实结算),余款684748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租金额967000元未扣除保证金20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支付的租金10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另自2014年12月7日始至被告腾空交还房屋止可以年租金1100000元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由被告向原告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中化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绍平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6日解除。二、被告胡绍平将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二村新城路的租赁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字第***号)腾空交还原告浙江中化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胡绍平给付原告浙江中化塑料有限公司租金684748元及自2014年12月7日始至被告胡绍平腾空交还租赁房屋止以年租金1100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水、电等其他费用另行据实结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浙江中化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70元,减半收取6735元,由原告浙江中化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被告胡绍平负担5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宋一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