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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吸毒2013年7月11日被广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广昌县商会大酒店开好房间住宿,期间朱某来到房��里,被告人李某拿出0.5克冰毒与朱某在房间里吸食毒品,吸食后朱某向被告人李某购买冰毒,被告人李某应其要求将剩余的0.3克冰毒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某。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来到被告人李某在商会大酒店的房间,当时在李某房间的还有一名唐姓男子。被告人李某拿出0.8克左右的冰毒和王某一起吸食,二人吸食了0.5克左右的冰毒。王某临走时,被告人李某应王某要求将剩余的0.3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王某、曾某、廖某等人的证言,广昌县商会大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及客房消费单,广昌县公安局的尿检报告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的吸毒成瘾认定书,广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刑事摄影照片,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两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即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具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宝方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亮审 判 员  邱建军人民陪审员  谢胜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