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闫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闫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长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刘某,女,193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韩慧莉,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闫某,男,199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法定代理人王某,基本情况同被告王某,系闫某母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立伟、张卫志,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闫某继承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王某的婆婆、被告闫某的祖母,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儿子闫培军于2012年3月15日去世,原告之夫闫焕平于2012年2月29日去世。闫培军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炼油厂第二生活区15栋1单元101号房,建筑面积59.99平米,现由原告居住;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炼油厂第二生活区71栋1单元101号房,建筑面积93.22平米,地下室9.6平米,现由被告居住;该两套房屋均登记在闫培军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座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炼油厂第二生活区15栋1单元1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石房权��长字第××号)归原告刘某所有;二、座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炼油厂第二生活区71栋1单元101号房屋及地下室(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长字第××号)归被告王某、闫某共同所有;三、原告刘某于2015年1月23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闫某房屋折价款共计115000元;(当庭已给付)四、诉讼费10312元减半收取5156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涵审 判 员  武晓彬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