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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4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存磊与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631号原告吴存磊,男,汉族。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贯玲、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存磊诉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存磊,被告弘毅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贯玲、白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存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弘毅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弘毅立方郡小区第2幢6层603号房屋一套,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42979元,余款310000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并向被告交纳地下室款19797元。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1、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延期超过合同约定的90日;2、被告不能提供房屋面积实测表,不具备交付条件;3、未经原告同意加装夹层,房屋结构更改且未书面通知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72776元及利息25599.7元(按银行出具的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还款明细中显示的利息数额累计相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款及地下室款472776元及利息25599.7元。被告弘毅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弘毅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房产“五证”,并按照设计图纸建设,不存在建筑违章问题;二、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在充分了解被告出售房屋的情况下所签,合法有效。因市规划部门政策调整,被告交房期限予以延期,被告就此发布了公告,明确告知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8日。2013年12月18日,房屋经综合验收合格后,达到了交付条件,且有200余户业主已经接收了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并未超过90日。故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首付款及银行按揭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之规定,不应予以保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号为00035789),主要约定:一、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濮阳市石化路“弘毅.立方郡”2号楼6层603住房1套,商品房预售证为濮房预售证第2012-145号,面积56.82㎡,房屋层高5.4米,单价7972.18元/㎡,总金额452979元,首付款142979元,余款310000元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二、交付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原告有权退房;三、房屋约定交付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交房条件为:商品房验收合格。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如因原告原因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的,则被告在濮阳市电视台或《濮阳日报》公告交房的,视为原告接到通知。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房款,并按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如因政府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影响工期的,被告可延期交房。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款152979元。2013年1月���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5年,划款账户为被告。被告于2013年2月4日收到了上述300000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购买2号地下室,原告交纳地下室款1979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另查明,原告自办理住房公积金借款后,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除按约定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另向银行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5542.31元。再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取得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1月26日取得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制成施工设计图,2012年8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9月2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1月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1号楼原规划设计为11层,2012年8月,政府规划部门对项目做了规划调整,将总层数调整为9层。2012年10月,经濮阳市宇达测绘有限公司预登记测量,本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6.82米2。2013年11月28日,楼房竣工。2013年12月18日,1、2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合格。2013年12月31日,1、2号楼完成备案验收,2014年2月,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还查明,因房屋未按期达交付条件,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在《濮阳日报》发布了延期交房公告。2013年12月24日,被告在未向原告书面通知交房的情况下,在《濮阳日报》发布交房公告,要求购房户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8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已取得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内的各项证件,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法律��定完成房屋交付前的测绘,致使原告不能确认该房屋确切面积,影响了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辩称的政府城市规划调整事件发生于本案合同签订之前,该规划调整事实不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可延期交房的理由。被告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即在媒体以公告方式发送交房通知,属于履行通知义务不当,不能视作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至2013年12月底,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综合以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全额返还所交房款452979元及地下室款19797元,共计472776元。因被告违约,原告购房预期落空,其因购房向银行支付的借款利息25542.31元应视作其合同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5542.31元的诉讼请���,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存磊与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35789)及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存磊购房款及地下室款472776元、赔偿原告吴存磊利息损失25542.31元,共计498318.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6元,由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