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催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林士舜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催字第9号申请人: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士舜。。申请人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以壹张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遗失为由,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请求宣告上述票据无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限已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为此,申请人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除权判决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银行汇票号码为00100041/23445493,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申请人为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仙居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票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营业部的壹张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有权依本判决向出票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请求支付。案件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申请人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维景审判员 叶伟军审判员 郑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舒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