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84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4月16日。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2012年农历9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于2013年6月24日生育女儿李果,现年1岁。后于2013年10月10日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长时间相处不能弥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终日沉醉于赌博打麻将,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也不管不问,不尽丈夫之责。经原告及亲属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思悔改,使原告伤透了心,但原告仍心存希望,希望被告能痛改前非,和原告好好的过日子。2014年农历3月12日原、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果,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孩子年龄尚幼,原、被告应给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双方认识两年时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关爱,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聪会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