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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29

案件名称

李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琰,男性,住大理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和平,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羽婕、李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琰及其辩护人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琰在大理市李某家附近与他人发生矛盾,被害人龚某1在拉架过程中左侧多根肋骨被李琰用石头和木某,导致肺部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龚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老年人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琰在大理市李某家附近与龚某2荣发生争执,龚某2荣的亲戚龚某1在拉架过程中被李琰用石头击中左侧肋骨,随后被李琰持木棒打中左侧肩膀后滑倒在地,李琰趁机压在龚某1身上。后龚某1至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及大理解放军第60医院就诊,诊断为创伤性胸部损伤(左侧7、8、9、10肋骨骨折、左肺肺挫裂伤、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左肩关节软组织伤。同年7月26日,龚某1在60医院行开胸探查、肺修补术、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经鉴定,龚某1肺破裂须手术治疗的损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7月24日,被害人龚某1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掌握李琰有重大嫌疑后将其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琰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龚某1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万元,并得到龚某1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老年人犯罪,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量刑请求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琳平人民陪审员  李朝成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