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0号卢永祥与吴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祥,吴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0号原告:卢永祥,男,汉族,系佛山市三水区南边新合力农业服务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炳华,男,汉族。原告卢永祥诉被告吴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洁莹、被告吴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供其使用,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指派员工运送饲料到被告经营的生猪养殖场,员工持“送货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被告或者其指定的员工签收,第二联交被告持有。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88464元,此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拖欠18464元货款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84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39.2元(按欠款总额18464元的30%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欠款凭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中途中止供应饲料,也造成了我的损失。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30%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材料。综合原告的诉称、举证、被告的辩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吴炳华在原告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南边新合力农业服务部购买猪饲料,至2012年8月26日共拖欠饲料款88464元,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归还70000元,仍拖欠18464元。在欠款凭证上原告印有“上列所欠货款,本人愿意用财产保证按期清还,超期不归还,饲料店可处理欠款人财产和物资,并可按总金额加收30%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依约清偿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464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被告未归还欠款18464元的30%计算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利息过高,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合理,明显过高,且关于利息的规定是原告自行打印在欠款凭据中,属于格式条款,并没有与被告进行充分的协商,不属于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永祥货款18464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00元,由原告卢永祥负担20元,被告吴炳华负担18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斯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