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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依兰县达连河镇乘坐被害人亢某某(男,52岁)驾驶的电动出租车时,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孙某某用头部将亢某某的鼻部、眼眶部撞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亢某某鼻部钝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骨折,左眼部钝挫伤,左框内壁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无伤残。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病例、诊断书,赔偿和解协议、收据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亢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清禄审判员  张安克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