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凤琴诉齐爱文、张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琴,齐爱文,张广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555号原告李凤琴,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齐爱文,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张广才,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李凤琴与被告齐爱文、张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琴、被告张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爱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琴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齐爱文向��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至2014年6月24日,并由被告张广才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爱文未答辩。被告张广才辩称,是齐爱文借了我房照说准备向银行贷款,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欠条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我根本不知道这个事。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齐爱文在2014年3月24日向我借款400000元,有借条为证,由张广才担保。被告齐爱文未质证。被告张广才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表示我不知道这个事,欠条上我名字的地方有涂改。证据二、证人隋春凤出庭证言。证明当时借钱的经过是有齐爱文和张广才两个人在场,借据的担保人处的确是张广才签的��。被告齐爱文未质证。被告张广才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一起放贷,在法院也不只是这一个案子,所以证人证明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借款及担保事实存在,应予以采信。被告齐爱文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广才未提交证据。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被告齐爱文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李凤琴借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至2014年6月24日,并由被告张广才提供担保。至起诉时止,被告齐爱文已偿还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齐爱文向原告李凤琴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李凤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齐爱文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齐爱文偿还利息1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广才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广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才辩称不清楚担保事宜,借据上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针对其主张被告张广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对被告张广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爱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爱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凤琴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到2014年11月3日止),2014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广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广才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齐爱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被告齐爱文、张广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明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