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赖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乙,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赖某乙酒后驾驶闽C/05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德化县浔中镇阳光山庄小区出发沿诗墩路往诗墩开发区方向行驶,至诗墩路伟盛厂前路段被德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赖某乙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9.39mg/100ml。被告人赖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侦破经过、工作说明、户籍查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某乙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荣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龙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