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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翻译人李某,泰安市聋哑学校教师。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刘某甲,翻译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均系聋哑人,双方交流存在一定困难,导致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经常盗窃,且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家庭原因及性格不合发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前、婚后均无财产,也无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矛盾,2014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均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床被子。原告诉称其婚前财产还有现金18000元、结婚时其亲戚送的礼金10000元,现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双方均称现无固定收入,且均要求抚养张某乙,并放弃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案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等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意见分歧较大,鉴于婚生子年幼,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同意放弃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一床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所称其婚前财产现金18000元、礼金10000元在被告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现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经济帮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经济帮助款以10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唐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百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