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守宝与被告南京索浦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94号原告胡守宝,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宜山,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索浦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工业集中区8号。原告胡守宝与被告南京索浦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守宝的委托代理人刘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守宝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由被告公司财务出具借据。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索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收据上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会计杨忠明私章。2014年6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收据上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2张,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1张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在原告要求归还时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守宝借款本金128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索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晓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