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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广西世华现代数码家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环球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世华现代数码家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晰,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潇潇,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环球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广西世华现代数码家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环球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履行双方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已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告以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管辖权异议已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上诉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亦维持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而本案中,原告系基于相同的合同履行事实提出,被告又基于相同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明确记载合同签订地,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主张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综上,广西世华现代数码家电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世华现代数码家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西世华现代数码家电有限公司上诉称:2006年7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出现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合约签署地法院判决”,本案应当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证明合同签订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证据,合同系在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1号新华通讯社广西分社大院围墙边的中原咖啡厅签订。上诉人的陈述本身就是证据。本案不存在足以推翻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签订地的事实的证据,综上所述,《租赁合同》的签订地在南宁市青秀区,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广西世华现代数码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青云街X号万达商业广场X座,合同履行地亦在南宁市青云街X号万达商业广场X座,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在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未明确记载合同签订地,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签订地为南宁市青秀区,但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兰 萍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尚志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