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江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天国与被告蓝世林、惠才云、刘天亮、成都隆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诚益旧房拆除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股份经济合作社、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市温江区永宁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国,蓝世林,惠才云,刘天亮,成都隆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诚益旧房拆除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股份经济合作社,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市温江区永宁街道办事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3458号原告刘天国。法定代理人周芳琼。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蓝世林。委托代理人王军,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惠才云。委托代理人杨嘉富,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天亮。被告成都隆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成。委托代理人刘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瑞超,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诚益旧房拆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大敏。委托代理人肖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虞晓君。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永宁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赵川。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天国与被告蓝世林、惠才云、刘天亮、成都隆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博投资公司)、四川诚益旧房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拆除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花篱经济合作社)、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篱居委会)、成都市温江区永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宁街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国的法定代理人周芳琼和委托代理人白芝成、被告蓝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惠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嘉富、被告刘天亮、被告隆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卉、叶瑞超、被告诚益拆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薇、被告永宁街办、花篱居委会和花篱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国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花篱经济合作社(花篱居委会)将花篱社区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中的花篱社区1、5、8、9、10社土地整理后的旧房屋拆迁工作发包给被告隆博投资公司施工。隆博投资公司再将上述旧房屋拆迁工作整体承包给蓝世林,并由花篱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蓝世林作为乙方、隆博投资公司作为监管方签订《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一份。蓝世林承包旧房屋拆迁工程后,并未组织施工,二是再将上述工程项目整体承包给惠才云。原告在惠才云组织的旧房屋拆迁工作中于2014年2月28日在花篱社区9组拆除旧房时受伤,并被送至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治疗至今。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各项损失680,18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80,184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继续医疗、医疗依赖、药物依赖、护理依赖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费用;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天亮辩称,是惠才云的姐姐给刘天亮打电话,让刘天亮找点人去拆房子,并带去看了要拆迁的房子,把价格说好以后,刘天亮等人觉得这个活可以做。惠才云就支付车费和进场费,刘天亮作为代表去领工资,领了工资后大家是平摊,刘天亮只是多得一些电话费补助,大家的工作都是按劳分配。被告惠才云辩称,惠才云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惠才云没有雇佣过原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是蓝世林安排惠才云来做这个工程,当时约定做完工程后通过蓝世林结算,到现在还没有结算。惠才云是口头上和刘天亮达成承包协议,把工程包给刘天亮,刘天国是刘天亮雇佣的,刘天国和刘天亮之间才是雇佣关系。刘天亮出具的生活账本、工时记录正好证明刘天亮是真正的承包人。惠才云没有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和刘天国的受伤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惠才云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温江法院受理此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法院应该裁定不予受理。惠才云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原告的伤害还没有经过伤残鉴定,原告就要求赔偿,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委托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该份委托书是扫描复印件,没有说明是谁扫描复印的。不能说明诚益拆除公司就没有责任。被告蓝世林辩称,本案应当按照劳动关系的前置程序进行审理,蓝世林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蓝世林并不是用工主体,只是作为诚益拆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永宁花篱社区签订协议。原告的诉讼状中也没有说与蓝世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蓝世林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蓝世林为其垫付了医疗费94900元,蓝世林保留对原告主张返还医疗费的权利。蓝世林和惠才云之间签订了房屋残值买卖协议,并不是转发包协议,蓝世林也仅是诚益拆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医院医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西阁村村委会出具的在外务工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上述证明。对委托书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够证明诚益拆除公司没有委托蓝世林处理旧房拆除的事宜。诚益拆除公司之间陈述其委托蓝世林向社区递交资料,蓝世林没有相关知识来判断该份委托书是扫描件还是原件,并且诚益拆除公司给蓝世林的其他材料都是加盖的鲜章,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委托书上的印章也是鲜章,蓝世林已经尽到审查义务。被告诚益拆除公司辩称,诚益拆除公司与本案无关,并不是本案的承包方,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房屋残值拆迁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能约束诚益拆除公司。诚益拆除公司与隆博公司也是没有任何关系。蓝世林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简单,也没有委托权限,也并没有委托蓝世林签订本案涉及的协议,事后也并没有追认。诚益拆除公司只是委托蓝世林递交相关材料,蓝世林在递交材料后,并没有告知诚益拆除公司该工程是否中标。在民警找到诚益拆除公司后才知道蓝世林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协议。诚益拆除公司申请对蓝世林的委托书进行真伪鉴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对委托书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份委托书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诚益拆除公司对该委托书不予质证,该份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被告隆博公司辩称,隆博公司只是投资主体,提供专项资金,获得投资收益,也就不存在转包主体的说法。协议没有约定隆博公司的监管范围,隆博公司只是对投资的资金进行监管。诚益拆除公司才是该工程的承包主体,也是拆迁房残值处置协议的签订主体,该协议约定的是由蓝世林全权代理诚益拆除公司。诚益拆除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的单位,隆博公司并不是用人方、承包方和施工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对委托书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隆博公司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尽到了监管义务,不应该再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被告永宁街办、花篱居委会、花篱经济合作社共同辩称,刘天国是否是植物人还没有确定,但是刘天国目前的状况是没有行为能力的人,一直没有苏醒。原告的起诉状是否是刘天国本人的签字无法核实,需要对刘天国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果没有没有民事行为能力,需要指定监护人,原告现在是没有启动诉讼的权利。原告的起诉状没有载明为什么将永宁街办立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将永宁街办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永宁街办本身与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在整个工程中没有永宁街办的参与,永宁街办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花篱经济合作社是与诚益拆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世林签订的旧房拆除协议,诚益拆除公司的委托书对蓝世林关于旧房拆除事项进行授权,以及向花篱居委会提供该公司的各项资质,表明蓝世林是在诚益拆除公司的授权下进行的签约行为,花篱社区将旧房拆除的工程发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诚益拆除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后来诚益拆除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应该由诚益拆除公司自己承担责任。尹怀君既是花篱经济合作社自己任命的董事长,也是当时花篱社区的书记。花篱经济合作社作为一个组织并未进行相应登记,花篱社区居委会与花篱经济合作社实际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花篱居委会和花篱经济合作社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永宁街办、花篱居委会、花篱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对委托书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意见书并没有证实委托书是伪造、变造。诚益拆除公司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复制件是由蓝世林伪造、变造的,诚益拆除公司是不能免除责任的。花篱社区的工作人员对蓝世林提交的诚益拆除公司委托书是无法分别是扫描件还是原件的,是需要通过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得出结论的,故对委托书的审查上,花篱社区人员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永宁镇花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甲方)、蓝世林(乙方)与隆博公司(监管方)共同签订《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约定为保证花篱社区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顺利开展,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花篱社区1、5、8、9、10组土地整理后的旧房屋拆迁工作由乙方负责实施;2、拆迁房屋残值作为乙方拆迁房屋的工时费;3、甲方不得干预乙方进行拆迁房屋残值的处置;4、乙方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要确保安全施工,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5、本协议甲乙双方及监管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不得违约。蓝世林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向花篱社区居委会提交了诚益拆除公司有关旧房拆除的相关质证证书和编号为0001660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委托蓝世林同志,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置旧房拆除业务之相关事宜。委托书落款为四川诚益旧房拆除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红色印章。作为协议甲方的永宁镇花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是由花篱经济合作社在协议上盖章并由尹怀君在协议上签字。庭审查明,花篱经济合作社作为一个组织并未进行相应登记,花篱社区居委会与花篱经济合作社实际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尹怀君既是花篱经济合作社自己任命的董事长,也是当时花篱社区的书记。协议签订后,蓝世林将花篱社区旧房屋拆迁工作承包给惠才云,惠才云联系刘天亮组织人员进行旧房拆除工作。刘天亮已于2014年的2月28日、3月7日和3月11日分别从惠才云处借支2000元、12000元、1500元。庭审中,刘天亮提供记账本和工时记录,拟证明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全部工人都是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收入,扣除生活成本后全部工人按劳分配。原告方和被告惠才云对上述记账本和工时记录均予以认可。2014年2月28日,刘天国在参加旧房拆除过程中从楼上摔下致头部受伤,被送往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进行治疗。刘天国住院期间,蓝世林、惠才云均垫付了刘天国部分医疗费,目前刘天国仍未治疗终结。2014年8月19日,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刘天国病情为:持续植物状态、重度颅脑损伤、多处颅骨骨折、脑疝、重度贫血等症状。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分局永宁派出所民警对刘天国受伤的事实经过向蓝世林、惠才云以及参与拆房的工人刘天安进行了调查。蓝世林向办案民警陈述,是一家拆迁公司委托蓝世林承包的永宁镇花篱9组拆旧房屋工程,后蓝世林又将该拆旧房工程承包给惠才云并签有合同,惠才云有拆旧房资质。惠才云向办案民警陈述,惠才云从蓝世林手上承包了花篱9组的拆房屋工程并签了合同,承包下来后就叫刘天亮组织人来拆,没有和刘天亮签合同,但有口头协议;之前拆房子没有采取带安全帽等安全措施,惠才云就是把安全帽发到工人手上,他们都不得带上,因为刘天亮认为自己的安全措施管理得好;刘天亮在拆房子的工地上是管理人员,惠才云安排工地上的事都是给刘天亮去安排,工地上指挥、工人的安全等都是刘天亮在管。刘天安向办案民警陈述,刘天安是当时在永宁镇花篱9组与刘天国一起参与拆旧房工作的工人;事故发生那天刘天安、刘天国等4人在二楼敲预制板,大概在8点过钟听见有人喊刘天国从楼上摔下去了,刘天安立即去看,发现刘天国倒在房间地上,头部在流血,就喊人给带班头刘天亮打电话,刘天亮和拆房子姓惠的老板就开车来了,然后就一起将刘天国送医院了;老板和带班头在拆房子过程中没有安全措施,工人没有带安全帽。另查明,庭审中,诚益拆除公司申请对蓝世林提供给花篱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书》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1、对编号为0001660号《委托书》的印文为打印件还是原件;2、如印文为原件,要求对该印文作真伪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所对诚益拆除公司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成清司鉴字(2014)第26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编号为0001660号《委托书》上的“四川诚益旧房拆除有限公司”印文不是盖印形成,而是扫描打印的复制件。诚益拆除公司垫付本次鉴定费5000元。再查明,根据隆博公司提交的2007年3月19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议事纪要(16)》的内容,2007年3月13日,温江区政府办牵头组织召开关于研究永宁镇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永宁镇党委、隆博公司参加了会议,该会议纪要议定事项如下:1、为加快永宁镇旧城改造步伐,推动土地收储工作,成立永宁镇土地收储工作领导小组。2、土地收储工作分为国有土地收储和原集体土地上的拆安补两个专项进行实施,区国土局负责国有土地收储,区隆博公司参与原集体土地上人员及附属物的拆安补工作,并负责准备专项资金,永宁镇抽调工作人员,设立两个相应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实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诊断证明书》、《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委托书》、刘天亮签字的借支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公安机关对蓝世林、惠才云和刘天安做的询问笔录、2007年3月19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议事纪要(16)》、《文书鉴定意见书》、《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刘天国是否能够提起诉讼的问题。原告刘天国在温江区永宁镇花篱社区从事旧房拆除工作时受伤,目前仍在治疗中。根据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现刘天国因受到重度颅脑损伤、多处颅骨骨折,目前处于长期昏迷状态、持续植物状态。虽然刘天国不能书写起诉状及签名,但是其仍然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告现处于昏迷状态、持续植物状态,无法行使其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参照上述规定,在原告刘天国目前处于昏迷状态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原告妻子周芳琼作为配偶,可以作为刘天国的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从事民事活动。本案起诉状经过周芳琼签名并加盖手印,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案涉的《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虽然名为残值处置协议,并约定将拆迁房屋的工时费以拆迁房屋的残值作抵,实际仍然涉及旧房屋拆迁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关旧房拆除资质的专业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蓝世林称其是受诚益拆除公司委托进行旧房拆除工作,并向花篱社区居委会提供诚益拆除公司的《委托书》,证明其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但诚益拆除公司对该《委托书》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委托书》系复印件,故不能证明诚益拆除公司与蓝世林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同时,如果诚益拆除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在《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上的乙方应为诚益拆除公司,蓝世林可作为乙方代理人进行签字。但实际上《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的乙方直接写的就是蓝世林及其身份证号,整个协议上都没有诚益拆除公司的名称,诚益拆除公司也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诚益拆除公司作为花篱社区旧房屋拆迁工作的承包方参与了旧房拆除工作,《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应视为蓝世林个人与发包方签订,诚益拆除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蓝世林与花篱经济合作社、隆博公司签订《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惠才云,惠才云又联系刘天亮,由刘天亮实际组织刘天国等工人进行旧房拆除施工。庭审中,惠才云主张将工程承包给了刘天亮,并有口头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公安机关对惠才云、刘天安进行调查时,惠才云曾陈述刘天亮在拆房子的工地上是管理人员,惠才云安排工地上的事都是给刘天亮去安排。刘天安陈述刘天亮是带班头,事故发生后是刘天亮和拆房子姓惠的老板来处理的。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刘天亮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是带班头或管理人员,仅仅代表工人与惠才云进行结算,并按惠才云要求安排现场拆除工作。刘天亮、刘天国等人均系受雇于惠才云,原告刘天国与惠才云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惠才云以及现场工人刘天安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陈述,案涉旧房拆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给工人提供安全帽,从而导致刘天国从二楼摔下至头部严重受伤的事故发生,惠才云对刘天国的受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天国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事的工作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房屋拆除施工,在明知惠才云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仍然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惠才云对刘天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刘天国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蓝世林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承包案涉旧房拆除工程,并在明知惠才云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惠才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惠才云一起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蓝世林仅提供了《委托书》的复印件,花篱经济合作社和隆博公司就与其签订了《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虽然该《委托书》复印件系彩印,印章有色彩,不容易辨认,但在签订正式的《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时,协议开头乙方一栏载明是蓝世林及其身份证号,并未载明是诚益拆除公司。并且,花篱经济合作社和隆博公司也未要求诚益拆除公司加盖印章,而是直接由蓝世林签字。故在协议的签订过程中,花篱经济合作社和隆博公司均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案涉工程实际由蓝世林个人承包并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花篱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签订《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时,甲方永宁镇花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花篱经济合作社在协议上盖章,并由尹怀君在协议上签字。庭审查明,尹怀君既是花篱经济合作社自己任命的董事长,也是当时花篱社区的书记。但花篱经济合作社作为一个组织并未进行相应登记,花篱社区居委会与花篱经济合作社实际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因此,花篱经济合作社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其相应权利义务应由花篱社区居委会承担,花篱社区居委会应作为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隆博公司提供的2007年3月19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议事纪要(16)》的内容,隆博公司参与原集体土地上人员及附属物的拆安补工作,并负责准备专项资金,永宁镇抽调工作人员,设立两个相应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实施。因此,永宁镇花篱社区的拆迁工作实际是由隆博公司与永宁镇花篱社区居委会共同参与,隆博公司是投资方和出资人,花篱社区居委会参与实施。故隆博公司虽然在协议中属于监管方,但实际两被告在案涉旧房拆除施工中均处于责任单位和发包人的地位。《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签订时,隆博公司应当知道蓝世林作为自然人是不具备旧房拆除的施工资质,在未仔细审查、询问诚益拆除公司是否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情况下,同意将案涉旧房拆除工作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蓝世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刘天国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宁街办未参与签订《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案涉旧房拆除工程是由花篱社区居委会在具体实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永宁街办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永宁街办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三、关于刘天国目前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刘天国受伤后一直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治疗,八一康复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刘天国病情为持续植物状态、重度颅脑损伤、多处颅骨骨折等。但因刘天国系外伤导致昏迷不醒,昏迷时间未满一年,经本院咨询鉴定机构,目前尚无法对其是否属于植物人并构成相应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对现有可确定的损失先行判决,故本院仅对刘天国目前的确定损失费用进行认定。原告刘天国截止法庭辩论终结(2015年1月6日)共计住院313天,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13天×80元/天=2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3天×50元/天=15,650元,营养费为313天×20元/天=6,2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本院依法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5,289元/年的标准计算313天,原告截止法庭辩论终结的误工费为30,262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8,212元。被告惠才云应承担78,212×90%=70,391元,被告蓝世林、隆博公司、花篱社区居委会对惠才云的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住院已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才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天国各项赔偿费用70,391元,被告蓝世林、成都隆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惠才云的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蓝世林、惠才云、成都隆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承担(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蓝世林承担(此费用四川诚益旧房拆除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蓝世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诚益旧房拆除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