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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石敏强奸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敏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31号罪犯石敏,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甬海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石敏不服,提出上诉。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1年4月22日以(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敏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敏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