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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监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都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监执字第94号罪犯张都,男,汉族,1992年8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正宁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七刑初字第07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7日交付武都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陇刑执字第37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于2014年12月26日以(2014)武狱减字第60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予以减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学习法律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该犯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态度端正,学习成绩优良,政治和文化课考试成绩在90分以上。该犯虽然患有疾病,但能克服身体有病困难,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能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都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能够反省自己罪行的严重危害性。在“三课”学习中,能按要求完成作业,各科成绩优良。在生产劳动中,克服身体有病困难,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病残鉴定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等材料。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张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