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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某,男,住胶州市。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在胶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干零活休息时,与工友戴某某(已行政处罚)将公司展示厅内的无线路由器等物品偷走,后阎某某一人又来到该公司宿舍内,盗窃王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25元;上海牌手表一块,价值1700元;雷蛇牌无线鼠标一个,价值38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在胶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干零活休息时,与工友戴某某(已行政处罚)将公司展示厅内的无线路由器等物品偷走,后阎某某一人又来到该公司宿舍内,盗窃王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25元;上海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700元;雷蛇牌无线鼠标一个,价值3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将赃物退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联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