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丁某某,男,1971年4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张丽霞,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70年7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袁巧贵,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成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霞、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巧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下半年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入赘被告家,1994年12月,生一女取名丁某,1997年10月,生一子取名吴某,1997年,双方补领结婚证。结婚初期,家庭关系比较和谐。近几年来,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关系日益淡漠,双方并为此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有一定婚姻基础;2、近年来,我在外打工,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3、我长期在外打工,身体状况有所下降,需要原告与我共同克服困难,共同支撑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下半年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入赘被告家,1994年12月,生一女取名丁某,1997年10月,生一子取名吴某,1997年,双方补领结婚证。结婚初期,家庭关系比较和谐。近几年来,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之间为此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子女着想,多为家庭着想,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成 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朱 琳书 记 员 李菊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