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梅与黄一华、付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梅,黄一华,付建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陆梅,女,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一华,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付建香,女,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一华和被告付建香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合同履行地为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被告黄一华与被告付建香是夫妻关系,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求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月30日的借据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黄一华和被告付建香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3、2012年12月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2012年12月6日的《转款委托书》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委托向娟娟将5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黄一华、付建香指定的账户的事实。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1、被告黄一华,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铎山镇花桥镇花桥村4组01号,身份证号;2、被告付建香,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毛易派出所毛易镇大洲村一组017-01号,身份证号。庭审后,本院依法传唤向娟娟到庭接受询问,向娟娟主要陈述如下:“2012年12月,原告向我借款50万,我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当月6日将50万转到原告指定的付建香的账户。约在一个月后,原告将这50万还给我了。当天,我还在原告出具的《转款委托书》上作为转款人签名。转账后,我将农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交给了原告。我与黄一华、付建香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认识他们两个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6日,案外人向娟娟通过其尾号为7313的账户向被告付建香尾号为5566的账户转入人民币50万元整。当日,向娟娟在委托人为原告的《转款委托书》上作为转款人签名。2014年1月30日,被告黄一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万元整。其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借据》等证实了其向被告黄一华出借了50万元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黄一华对此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黄一华向其借款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请被告黄一华清偿5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并主张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付建香的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但无证据证实,故其诉请被告付建香对被告黄一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一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黄一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梅支付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一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育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