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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伍俊与被告王尚信、王福全、第三人张国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俊,王尚信,王福全,张国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518号原告:伍俊。被告:王尚信。被告:王福全。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福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国金。原告伍俊与被告王尚信、王福全、第三人张国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俊、被告王尚信、王福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国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原、被告合伙承包矿区土方石剥离工程,原告前后共计出资113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条和两张转账凭证,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接到该工程,导致合伙协议未能履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1136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1万元。剩余款103600元二被告一直未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现金103600元,支付利息29842.40元,支付误工工资11310.75元,支付住宿费和生活费8500元,共计153253.15元。被告王尚信辩称:原告与我和第三人张国金三人合伙,原告给我113600元是前期的活动经费,三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与我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应支付工资,原告应先进行清算。被告王福全辩称:我与原告、被告王尚信及第三人张国金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故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张国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原告伍俊、被告王尚信、第三人张国金、丁福来洽谈合伙事宜,因丁福来在外地未在场,于是原告伍俊、被告王尚信与第三人张国金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在甘肃省景泰县红湾煤矿1000万方剥离土方施工工程上进行合作,合作人员为伍俊、张国金、丁福来、王尚信,项目经理为伍俊、张国金、丁福来,分成比例按实际完成方量计算,管理费留10%,伍俊30%,张国金、王尚信、丁福来三人60%,该项目一切损失均由合作人承担。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的有伍俊、张国金、王尚信。丁福来未签字,合作协议签订后。2009年10月10日被告王尚信向原告伍俊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伍俊现金34000元,在收条下方备注到:该款煤矿土方用,交安全保证金。张国金也向王尚信交纳了现金16000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王尚信向原告出具了新疆继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原告作为该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它事宜的代理人,权限为营业执照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在该委托证明书后有新疆继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有赵敦銮的私印,有效期至2010年10月8日。2009年11月6日新疆继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5万元,并签订了露天煤矿剥离联营及采煤协议,合同后加盖有“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和“新疆继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王尚信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尚信给原告伍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伍俊承担该公司在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红湾煤矿土石挖运工程诉讼事宜,授权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了新疆继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2013年3月被告王尚信联系原告,要其提供5万元用以支付工程前期工程机械的租赁费用,原告用自己及妻子朱慧存的银行卡向被告王尚信的儿子被告王福全的银行卡内转账付款5万元。被告王尚信分别于2009年12月19日、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款金额合计26100元。甘肃省景泰县红湾煤矿1000万方剥离土方施工工程至今未实际施工。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尚信向原告退还了1万元现金。另查明:原告伍俊于2013年7月3日曾向本院起诉了被告王尚信、王福全,在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第三人张国金、丁福来的基本情况,本院在报纸上公告通知二人参加诉讼,后原告因准备证据,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次诉讼中,本院公告通知第三人张国金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国金未参加诉讼。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收条、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凭单、露天煤矿剥离联营及采煤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据、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租赁挖掘机协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伍俊与被告王尚信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共同经营,除原告向被告王尚信付款外,被告王尚信并未实际投资,故双方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王尚信也实际返还原告1万元,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已实际解除。对于被告王尚信以其提供的收据、露天煤矿剥离联营及采煤协议、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来证实其收取原告的款项用于合伙事务的辩解意见,因以上文件中新疆继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而是被告王尚信,时而是赵敦銮,而且被告王尚信也不能证实新疆继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给发包方的工程保证金就是合伙人给被告王尚信交付的款项,被告不能证实以上文件与本案合伙关系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王尚信以此证明其已将收取原告的款项用于合伙事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尚信实际收取的款项应继续向原告返还,即返还其已收取原告伍俊的34000元的安全保证金和26100元现金。第三人张国金未收取原告以上款项,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福全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王尚信使用被告王福全的账户收取原告5万元,被告王尚信实际取得此款,在被告王尚信不能证实此款实际用于合伙事务的前提下,应由被告王尚信承担返还责任。因被告王尚信已退还原告1万元现金,剩余100100元被告王尚信仍应继续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尚信支付利息、误工工资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施工合同关系一直在筹备过程中,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对合伙未最终履行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尚信承担支付利息和误工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和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自己制作的记账单,被告王尚信并不认可,从住宿费收据上也不能反映与筹备合作项目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张国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尚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伍俊返还款项100100元。二、驳回原告伍俊要求被告王福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伍俊要求被告王尚信支付利息29842.40元和误工工资11310.75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伍俊要求被告王尚信支付住宿费和生活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五、第三人张国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53253.15元,核定给付金额100100元,占争议标的的65.32%,案件受理费3365.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68%,即1167元,被告王尚信负担65.32%,即2198.06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王尚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洪刚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吕传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明 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