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起,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唐某某(另行处理)在本市长宁区东诸安浜路XXX号XXX室,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开设以网络“百家乐”为赌博形式的赌场,仍为其提供操盘、结账等服务并获取报酬。10月23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马某某以及参赌人员高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抓获并查获用于赌博的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周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操盘、结账等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