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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建明与被告陈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明,陈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宋建明。被告:陈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室大楼一、二层。负责人:桑晓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靳玺。原告宋建明与被告陈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曦、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明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驾驶新A72**私家车在本市仓房沟路段时,追尾我驾驶新AT11**号出租车,造成我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1624元。我将受损车辆维修好后找被告索赔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602元、营运损失705元、交通费300元及调档费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曦未到庭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本案原告宋建明与被告陈曦追尾交通事故认可。被告陈曦新A07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602元并已于2014年12月12日将赔款支付给被告陈曦。另外原告所诉的停运损失702元、交通费300元及调档费24元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曦驾驶新A72**车辆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段与原告宋建明驾驶新AT11**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宋建明所驾驶车辆定损602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宋建明修理车辆产生费用618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包括交强险702元、商业三者险533元向被告陈曦完成赔付。再查,被告陈曦在送达过程对本次交通事故及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认可。上述本院查明事实,有修理费发票、调档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赔��记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该法律规定,原告宋建明的车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承担该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所列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宋建明以营运车辆每日235元标准主张三天损失,因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仅能显示修理天数为一天,本院以乌鲁木齐市出租营运车辆每日233元标准酌情支持两天。因考虑原告宋建车辆受损后进行维修、因本案诉讼需要原告进行调档及产生费用、查找被告陈曦住址等均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向被告陈曦赔付且原告宋建明对该事实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交通费、调档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由被告陈曦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曦赔付原告宋建明车辆维修费602元;二、被告陈曦赔付原告宋建明停运损失466元(233元/天×2天)三、被告陈曦赔付原告宋建明交通费100元;四、被告陈曦赔付原告宋建明调档费24元;五、驳回原告宋建明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1624元,给付标的1192元,占争议标的的73.4%。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建明负担多诉部分的26.6%即6.65元,被告陈曦负担73.4%即18.35元。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勇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