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贺学政、王桂英、贺兴艳、贺华诉贺学儒、谷孟绒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学政,王桂英,贺兴艳,贺华,贺学儒,谷孟绒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贺学政,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白族,农民。原告王桂英,女,白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贺兴艳,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白族,农民。原告贺华,女,1987年9月4日出生,农民。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江战,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学儒,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居民。被告谷孟绒,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道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学政、王桂英、贺兴艳、贺华诉被告贺学儒、谷孟绒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贺学政、王桂英、贺兴艳、贺华于2015年1月23日以原告贺学政、��桂英、贺兴艳、贺华与被告贺学儒、谷孟绒已经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学政、王桂英、贺兴艳、贺华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原告贺学政、王桂英、贺兴艳、贺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学政、王桂英、贺兴艳、贺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贺学政、王桂英、贺兴艳、贺华负担。审 判 长 候永勇人民陪审员 钟为学人民陪审员 何海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 员代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