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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贺学政、王桂英、贺兴艳、贺华诉贺学儒、谷孟绒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学政,王桂英,贺兴艳,贺华,贺学儒,谷孟绒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贺学政,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白族,农民。原告王桂英,女,白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贺兴艳,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白族,农民。原告贺华,女,1987年9月4日出生,农民。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江战,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学儒,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居民。被告谷孟绒,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道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学政、王桂英、贺兴艳、贺华诉被告贺学儒、谷孟绒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贺学政、王桂英、贺兴艳、贺华于2015年1月23日以原告贺学政、��桂英、贺兴艳、贺华与被告贺学儒、谷孟绒已经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学政、王桂英、贺兴艳、贺华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原告贺学政、王桂英、贺兴艳、贺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学政、王桂英、贺兴艳、贺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贺学政、王桂英、贺兴艳、贺华负担。审 判 长  候永勇人民陪审员  钟为学人民陪审员  何海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 员代  恋